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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空体育:《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修订条文解读
发布时间:2024-03-13 13:22浏览次数:
注:条文黑体字部分为此次修订新增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解读】 本条修订内容主要是将“综合治理”增加为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的重要原则之一。 一、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国办发〔2006〕53号)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坚持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安全管理,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出发点、遏制重特大事故为重点、减少人员伤亡为目标,倡导安全文化,健全安全法制,落实安全责任,依靠科技进步,加大安全投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推动安全发展。 二、关键词解释 [综合治理] 将“综合治理”增加为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原则,体现出我们对安全运营管理规律的新认识。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综合治理的具体要求是:适应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形势的要求,自觉遵循安全运营规律,正视安全运营管理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抓住安全运营管理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和关键环节,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加强各监管部门间的衔接合作、齐抓共管,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各种措施和手段,充分发挥社会、群众、舆论的监督作用,有效解决安全运营领域的问题。 三、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不能割裂开进行认识和理解。其中,安全第一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统帅和灵魂,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各项工作服从于安全、服务于安全,把安全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根本途径,要防患于未然,在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各个环节中都要优先考虑安全因素,把安全的关口前移,在上游环节消除各类问题和隐患;综合治理是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将安全运营管理工作落在实处的重要手段和方法。 (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仅仅是一个管理原则,为了避免该原则停留在口号层面,需要我们制定若干的配套制度和措施予以细化和落实,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真正落实到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为此,市交通委印发了《关于宣传贯彻<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交法发〔2009〕176号),对需要各单位尽快制定的配套制度和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本解读在“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部分也会对该内容进行重点说明,请各单位重点抓好该项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解读】 本条为此次修订的新增条款,增加了区县政府在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中的相关职责,条块结合,形成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合力。 一、关于区县政府的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职责 轨道交通对于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提高地方综合实力和优势、方便市民出行具有重要意义,轨道交通沿线区县政府应当切实履行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职责,积极保障和促进轨道交通健康发展。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制保护区监管:督促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控制保护区内监管,对相关作业行为加强监控,协调解决影响安全运营的有关问题; (二)通风亭周边建筑及环境治理:按照职责加强通风亭周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等行为的治理,协调解决治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通风亭的车站、隧道通风和地铁设备维修、安全应急、人防等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三)车辆段周边建筑及环境治理:协调相关部门合理控制车辆段周边建筑,加强周边环境治理,确保车辆段停放、维修地铁列车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四)出入口周边监管: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出入口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理,维护出入口周边的环境、秩序,保障轨道交通通行和疏散; (五)共用通道秩序整治: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共用通道(具有地下通道和地铁疏散通道双功能的通道)的秩序整治,保障轨道交通通行和疏散; (六)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参与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救援工作,配合做好人员疏散安置、后勤保障和其他相关工作; (七)安全运营宣传教育:向公众宣传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众遵守安全运营管理规定,维护安全运营秩序,保护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意识和能力; (八)其他相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保障职责。 二、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路政局、运输管理局、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区县政府的协调,就轨道交通安全运营中需要区县政府予以服务和保障的环节予以明确和细化,并建立起相应工作机制。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解读】 本条为此次修订的新增条款,明确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运营中的主责地位。 一、相关规定 (一)《安全生产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二、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办法》和相关法规的要求,对现有的安全运营管理制度进行梳理,尽快建立、健全轨道交通安全运营责任制度体系。安全运营责任制度要覆盖到轨道交通运营的各个环节,制度设计力求科学、严谨、可行,要明确责任、细化程序、严格监督,做到用制度促管理、保安全。制定完善的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应当报运输管理局进行备案,运输管理局应当加强指导。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解读】 本条第二款为此次修订的新增条款,明确了单位和个人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的法定义务。 一、制度设定的目的 轨道交通作为重要的公益性事业,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投入运行,并不盈利。所以,破坏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增加轨道交通运营的非正常投入,以及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等行为,从根本上损害的是广大市民的根本利益。同时,随着轨道交通的发展,对轨道交通参与者提出了更高要求。网络化的趋势使得轨道交通参与者,特别是乘客的行为,与运营的关系越来越紧密,对安全运营的影响也反映的越来越突出,一个点、一个站出现的问题将会辐射到整条线甚至整个网络,这些特点对于文明、有序乘车,以及支持、配合运营管理工作都提出了更高要求。所以,无论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还是适应发展,都应当突出强调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法定义务。 二、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条第二款虽为原则性条款,但意义重大,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要注意从以下几点进行贯彻落实: (一)要加强宣传,提高市民支持和参与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工作的自觉性。特别要加强运营场所的宣传教育,让广大乘客深入了解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的法定义务,营造安全运营管理的良好工作氛围。 (二)遇有轨道交通人身伤亡事故所致诉讼案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应诉过程中要注意将以本条第二款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做好应诉工作,对于能够证明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等原因导致轨道交通运营中断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利也有责任追究乘客责任,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和运营秩序不受侵害。 第二章 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解读】 本条修订内容主要是通过加强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建设等前期环节的运营保障管理,进一步理顺建设与运营的衔接程序,最大程度地消除运营环节的“先天性缺陷”,将安全关口前移,切实体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一、相关规定 (一)《地铁设计规范》(GB 50157―2003) 3.1.1地铁设计应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预测客流量,制定系统的运营概念,包括运营规模、运营模式和管理方式,明确在各种运营状态下,各子系统之间以及与人员组织之间的相互关系。 3.1.2地铁运营模式,应明确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维修保障系统和人员组织等内容的管理模式,使系统功能和运营需求紧密结合。 3.2.1地铁的设计运输能力,应满足预测的远期单向高峰小时最大断面客流量的需要。 8.1.2车站设计必须满足客流需求,保证乘降安全、疏导迅速、布置紧凑、便于管理,并具有良好的通风、照明、卫生、防灾等设施,为乘客提供舒适的乘车环境。 8.1.3地铁各线路之间及与其他轨道交通线路交会处的换乘站,换乘设施的通过能力应满足预测的远期换乘客流量的需要。不能同步实施的,应预留接口。 8.1.4车站的站厅、站台、出入口通道、人行楼梯、自动扶梯、售检票口(机)等部位的通过能力应按该站远期超高峰客流量确定。超高峰设计客流量为该站预测远期高峰小时客流量(或客流控制时期的高峰小时客流量)乘以1.1-1.4超高峰系数。 8.3.9人行楼梯和自动扶梯的总量布置除应满足上、下乘客的需要外,还应按站台层的事故疏散时间不大于6min进行验算。消防专用梯及垂直电梯不计入事故疏散用。 8.3.16车站乘客通过各部位的最大通过能力,宜符合表8.3.16的规定。 表8.3.16车站各部位的最大通过能力 1m宽楼梯 下行 4200 上行 3700 双向混行 3200 1m宽通道 单向 5000 双向混行 4000 1m宽自动扶梯 输送速度0.5m/s 8100 输送速度0.65m/s 不大于9600 人工售票口 1200 自动售票机 300 人工检票口 2600 自动 检票机 三杆式 磁卡 1500 非接触IC卡 1800 门扉式 磁卡 1800 非接触IC卡 2100 8.3.17车站各建筑部位的最小宽度和最小高度,应符合表8.3.17-1和表8.3.17-2的规定。 表8.3.17-1 车站各部位的最大通过能力 岛式站台 8 岛式站台的侧站台 2.5 侧式站台(长向范围内设梯)的侧站台 2.5 侧式站台(垂直于侧站台开通道口)的侧站台 3.5 通道或天桥 2.4 单向公共区人行楼梯 1.8 双向公共区人行楼梯 2.4 与自动扶梯并列设置的人行楼梯(困难情况下) 1.2 消防专用楼梯 0.9 站台至轨道区的工作梯(兼疏散梯) 1.1 表8.3.17-2 车站各部位的最小高度 站厅公共区(地面装饰面至吊顶面) 3 地下车站站台公共区(地面装饰面至吊顶面) 3 地面、高架车站站台公共区(地面装饰面至风雨棚) 2.6 站台、站厅管理用房(地面装饰面至吊顶面) 2.4 通道或天桥(地面装饰面至吊顶面) 2.4 人行楼梯和自动扶梯(踏步面沿口至吊顶面) 2.3 8.5.1车站出入口的数量,应根据吸引与疏散客流的要求设置,但不得少于两个。每个出入口宽度应按远期分向设计客流量乘以1.1-1.25不均匀系数计算确定。 8.7.1乘客使用的人行步梯宜采用26°34′倾角,其宽度单向通行不小于1.8m,双向通行不小于2.4m。当宽度大于3.6m时,应设置中间扶手。楼梯宽度应符合建筑模数。 (二)《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三)《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交通发展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保证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听取公众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二、关于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本条第一款新增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的要求,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重要体现,主要为了在规划、建设等前期环节(特别是规划、设计)中能够充分保障便捷换乘和安全疏散的需要,以切实解决目前存在的轨道交通投入运营后而出现设计不匹配、运营不满足、改扩建不可能的棘手问题。本条提出的“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是原则性要求,其根本目的为了提高轨道交通换乘和疏散系统设计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在遵守标准规范的基础上,规划、设计、建设等部门要充分考虑北京轨道交通运营的客流大、发展快、高峰集中、换乘压力大等特点,通过规划、建设中的适当超前考虑,保障轨道交通的换乘疏散能力足以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客流增长问题;该目标的实现需要在规划等环节结合实际情况特别是客流、土地两大因素来具体确定,力求保障安全与节约用地的有机统一。本条第二款关于七大重点内容的确定以及第三款的程序设定,也是保障第一款内容实现的重要措施。 三、关键词解释 [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 为实现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防范和安全检查功能得以实现而设置的设施设备,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所需的安检设备、电力系统、场地空间,运营安全和秩序监控所需的视频监控系统,防止乘客进入隧道的硬隔离设施,保障乘客通行安全的栏杆和楼梯扶手等。 [换乘和疏散系统] 换乘站、换乘通道、换乘标识和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区间疏散平台、出入口、人行楼梯、自动扶梯、疏散标识等具有换乘和疏散功能的轨道交通设施和设备。 四、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要认真履行听取市交通委意见的程序,听取意见的时间点应在报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之前。 (二)为提高轨道交通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征求意见工作的效率,切实履行《办法》赋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两报告编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职责,市交通委将制定《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管理规定》(暂定名),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要求、安全运营保障的内容和标准、交通部门研提意见和监督指导的程序、与审批部门的后续沟通和落实等内容进行全面规定。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解读】 本条第二款为新增内容,主要为规范与轨道交通连接工程的设计,解决实际中存在的连接工程连接部位设计、建设不规范,影响乘客通行和疏散,从而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问题。 一、基本情况 随着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的增多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加大,连接轨道交通的工程不断增多。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至今,已完成施工的连接工程11项,正在施工的4项。连接工程中类型较多的是轨道交通附近的大型商业建筑在轨道交通车站的出入口、通道等部位增设的连接通道。应当肯定,合理的设置连接通道具有方便乘客通行的优点,但连接部位的设计一定要充分满足轨道交通自身的通行和疏散要求,否则将事与愿违,导致安全隐患。以10号线海淀黄庄站5号出入口与海湾地产连接工程为例,由于连接部位防火门设计为钢制对开防火门,而未使用轨道交通通常使用防护卷帘门,大量占用通道面积,严重影响了通行和疏散,增加了安全运营管理工作的难度。 二、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为保证本条新设措施的有效实施,路政局应当会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地铁设计规范》等有关标准,制定《与轨道交通连接工程设计、建设管理规定》(暂定名),明确与轨道交通连接工程的连接部位的设计规范和标准,并建立起监管责任体系。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解读】 本条修订内容主要是结合轨道交通实际建设和运营衔接管理流程,对设备、设施的静态调试和安全测试的顺位进行了微调,为试运行进一步提供充分的时间保障。 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试运行是指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冷热滑试验成功,具备行车的基本条件,由建设单位会同运营单位组织的不载客列车运行活动。本条将设备、设施调试和安全测试工作的开始时间由试运行期间调整至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尽可能在投入试运行前完成设备、设施的全部静态调试和测试工作,以最大程度保障列车按初期开通运行图连续空载运行的时间,即“跑图”,以确保进行试运营载客环节的轨道交通各项运营系统具备良好的技术状态。 (二)在实际试运行过程中,不可排除要结合空载运行情况对设备、设施再次或多次进行动态调试和安全测试,这并不违反本条规定,但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中尽快完成此项工作。总之,在操作中建设单位应当注意以本条设定内容为基本原则,即尽可能让列车在3个月的时间内多处于运行磨合状态。当然,本条规定的“3个月”为最低时限,如果3个月后不能实现试运行目的,可以视情况适当延长试运行时间,直至实现试运行目的。 (三)路政局制定的《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移交和备案管理办法》(京路轨建发〔2009〕395号)对本条规定的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的移交程序、内容、条件和要求等进行了细化,各相关单位要注意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解读】 本条修订内容主要是对轨道交通工程验收项目进行了细化,并增加了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 一、轨道交通工程验收的相关法规 (一)竣工验收 《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二)规划验收 《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三)消防验收 《消防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环保验收 《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五)人防验收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并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六)供电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电局配合,无许可或认可文件,通电即视为通过验收。 (七)特种设备验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八)档案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九)无障碍验收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节能验收 《节约能源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单位应当保证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落实。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十一)运营设备、设施验收 主要包括轨道线路、牵引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车辆、自动售检票系统、屏蔽门(安全门)系统、车辆段检修设备、旅客信息系统、综合监控系统、感应板系统、列车自动吸收能量装置、无障碍设施、乘客导向标识、隔音设施、护栏护网、步行板等。验收主体是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二、轨道交通工程验收的相关标准 主要有:《地铁设计规范》(GB50157-2003)、《地下铁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99-1999)、《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J10-89)、《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88)、《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87)、《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50191-93)、《地下工程防水设计规范》(GB50108-2001)、《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95)、《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地下铁道照明规范》(GB/T16275-1996)、《室外给排水设计规范》(GBJ13-8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98)、《地下铁道车辆通用技术条件》(GB/T7928-1987)、《地铁直流牵引供电系统》(GB/T10411-1989)、《地下铁道信号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B/T12758-1991)、《城市公共交通经济技术指标计算方法 地铁》(GJ/T8-1999)、《城市公共交通信号系统轻轨交通》(GJ/T3027.1-1993)、《轨道交通工程质量验收标准 第1部分:土建工程》(DB11/T311.1-2005)、《轨道交通工程质量验收标准 第2部分:设备安装工程》(DB11/T311.2-2008)、《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范技术要求》(DB11/ 646-2009)等。 三、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交通部门应当密切关注轨道交通工程验收的进程,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中的存在问题。同时,路政局作为运营设备、设施验收的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备、设施验收监管及备案管理办法》(暂定名),加强对运营设备、设施验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二)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试运营期满1年,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的条件外,路政局制定的《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施移交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了细化条件,包括:试运营期间产权人或其委托人、运营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已处理完毕,经产权人或其委托人验收通过,并得到运营单位的认可;需要在试运营期间办理的档案、环保等验收项目,已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相关技术文件已经移交完毕;备案前检查合格。各相关单位应当注意一并执行和落实。 第三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种植影响行车安全的树木。 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解读】 本条修订内容主要是在原条款禁止种植影响行车瞭望树木基础上,立足解决实际运营中新出现的地面线路沿线树木影响列车行车安全的问题,建立起园林绿化和交通部门的协调解决机制。 一、基本情况 本市轨道交通已运营线路中地面运营或部分线段地面运营的线路4条(八通线、13号线、5号线、机场线),规划线路中地面运营或部分线段地面运营的6条(15号线、房山线、大兴线、亦庄线、昌平线、西郊线)。 目前部分地面线路出现相邻树木严重影响车辆安全运行的问题,其中机场线较为突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树木枝杈侵界影响行车安全。 目前已有部分枝杈侵入轨道区域内,随着沿线树木的生长该问题将会更加严重。 (二)落叶吸附在车底直线电机风扇罩造成列车故障。 落叶吸附在直线电机风扇罩上,引起主控制器保护停止工作,列车不能继续运行。11月2日至23日共计发生17次,导致列车中断运行8次,严重影响车辆运行安全。 (三)落叶在轨道堆积可能引发火灾。 落叶进入线路在轨道上堆积,车辆集电靴与接触轨发生拉弧容易引发火灾。 (四)落叶、落枝造成感应板损伤。 列车直线电机与感应板之间间隙要求12.5mm±0.5mm,落叶、落枝掉落在感应板上容易引起感应板损伤,造成车辆故障。 (五)较大落枝掉落在轨道上可能引起车辆脱轨。 二、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路政局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一步完善与园林绿化部门的地面线路沿线树木隐患消除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存在问题。 (二)路政局应当指导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本条确定的原则,尽可能协调相关部门在轨道交通建设环节解决地面线路沿线树木隐患问题,避免将隐患延迟到运营环节再加以解决,增加隐患治理难度。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解读】 本条修订内容主要是依据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明确了本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便于该项制度在本市的贯彻实施。同时,本条还规定了区县政府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监管方面的职责。 一、相关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0号)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在以下范围设置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本条中规定的“五十米”、“三十米”和“十米”为车站、隧道、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起算点向外规定范围内的立体空间。 (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切实加强控制保护区管理制度的宣传,提高制度的知晓力和执行力。 (三)路政局应当协调区县政府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控制保护区内存在的影响安全运营的问题。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解读】 本条修订内容主要是依据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细化了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控制作业的具体范围,增加了“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等作业行为。 一、相关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在过江隧道段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二、关于控制保护区内作业需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的程序设定 控制保护区内作业需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的程序是原条款即设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出台后作出了相同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相关部门对此提出质疑,经与市政府法制办沟通,基于以下考虑在此次修订中仍坚持设定了该程序: (一)制度设定的必要性: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是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最具影响和威胁的行为,运营单位作为轨道交通运营主体,对轨道交通的土建结构、设备设施等实际状态及承载能力最为清楚,最能发现运营中出现的硬件结构问题,对相关作业是否能够满足安全运营需求最具发言权。因此,在相关许可前,由作业单位就安全防护方案征求运营单位意见是必要的。 (二)制度设定的管理范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制度的管理内涵并非禁止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而是通过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等限制性程序,进一步提高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的安全系数,确保安全运营不受影响。 (三)制度设定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相同规定,即便在本办法中不作出规定,该制度同样在本市应当予以执行;本条之所以对部门规章进行细化和重申,是为了进一步提高该制度在本市范围内的执行力。 三、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路政局应当指导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规定》(暂定名),明确对安全防护方案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对相关作业的巡查监控职责、特殊情况下的报告和处置程序(第十五条)、安全评估程序和作业监管程序(第十六条)等;积极协调规划、建设等许可部门,确保许可前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的制度得以严格落实。 第十五条 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解读】 本条修订内容主要是规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的动态监测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以提高监测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路政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作业进行监测的专业机构的具体范围,并告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注意提示相关作业单位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动态监测,并告知其专业机构的范围。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解读】 本条为此次修订的新增条款,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较大的跨越、穿越作业增设了安全后评估制度,确保万无一失。 一、跨穿作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典型案例 (一)南水北调工程下穿轨道交通1号线五棵松站。工程于2007年8月开始施工,到同年12月完成,期间最大累计沉降达到-4.6mm。2008年9月南水北调管线进行通水通压,车站结构沉降有一定变化,最大累计沉降为-4.8mm。此后沉降变形仍有较大变化,直至2009年1月才达到稳定要求。期间为确保列车安全行驶,对该段线路进行25km/h的限速,直至2009年1月根据专家会意见对线路进行整修后方解除限速。 (二)郑常庄热电厂电力隧道穿越轨道交通1号线万寿路车站。工程施工期间最大累计隆起达到1.1mm,该段限速45km/h,直至到2008年2月根据专家会意见对线路进行整修,限速方由40m/h提高到了50m/h。 二、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跨穿作业评估专家库,与作业单位共同做好评估工作,并及时将评估结果报路政局备案。 (二)路政局应当加强对评估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查报备的评估结果,及时协调解决存在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交通委报告。 (三)作业单位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路政局《新建地下工程穿越地铁既有设施安全后评估办法》(京路轨建〔2009〕222号)的规定,做好相关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在不停运的情况下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解读】 本条为此次修订的新增条款,对运营单位在不停运时的建设行为增设了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向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 一、相关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路政局应当加强对改扩建和设施改造作业的工程监管,《轨道交通运营中改扩建和设施改造工程管理规定》(暂定名),明确安全防护方案的制定要求以及需要报备作业的具体范围和程序,加强质量和安全监管。 (二)运输管理局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不停运情况下进行改扩建和设施改造作业时的运营安全监管。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解读】 本条为此次修订的新增条款,旨在加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地下管线的管理,最大程度避免其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一、相关规定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地下管线年度维修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上报各自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二、管线维护管理不当影响运营安全的案例 (一)2008年7月,5号线崇文门站连续两次因过街通道排水不畅,造成地铁车站进水,不得不封站,造成严重影响。 (二)13号线芍药居站附近道路施工造成自来水管线爆裂,影响乘客正常进出地铁。 (三)2009年1-2月,东直门交通枢纽连续多次发生跑水、漏水事故,造成13号线东直门站AFC闸机泡水和车站内通号、供电技防漏水等后果,为组织抢修导致13号线东直门交通枢纽出入口临时关闭。 三、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线路控制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情况进行摸底普查,建立台帐,详细掌握地下管线的权属单位、基本运行情况等信息。 (二)路政局应当会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尽快建立起与市政、水务、供电、电信等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地下管线的巡查联动、信息通报、协调处理等工作机制,保证地下管线监管到位、安全运行,避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 (五)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解读】 本条第(五)项为此次修订的新增内容,旨在传承奥运经验,建立起轨道交通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 一、奥运期间实行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基本情况 奥运前期,市交通委对道路、桥梁、轨道等重点行业组织开展了风险评估、控制以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中,针对轨道交通运营,我们对大客流冲击、火灾、运营中断、建筑设施损坏、恐怖袭击等5大风险源进行了系统评估,并逐一提出了排查、控制的对策。通过此项工作,进一步前移了安全生产的管理关口,做到各项安全管理措施有的放矢,积累了宝贵的工作经验。此次修订,从强化运营单位安全运营管理职责的角度,对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出要求,使之成为安全运营管理的常态化措施。 二、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制定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风险评估工作要覆盖安全运营的各个环节,开展评估工作既要充分发挥企业内部安全运营管理人员“情况清”的优势,进行自我评估,还要注重借助专业评估机构的力量,提高评估工作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准确性;二是隐患排查工作既要有全面系统排查,即查找每一运营环节的隐患,还要有专项重点评估,即针对重点环节特别是问题多发环节进行重点排查;三是隐患治理工作要重实效、抓落实,要结合隐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治理措施,明确责任单位和治理期限。同时,要加强对治理工作的督查,要有专门的督查部门对治理结果进行督查和回查,建立起“排查-治理-督查-回查”的闭环体系,彻底消除隐患、避免反复。运输管理局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制定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监督指导。 (二)本条虽然将建立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为运营单位的一项法定安全运营职责,但并不是意味着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仅仅由运营单位负责。市交通委和运输管理局将继续按照奥运模式,从行业管理部门的角度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对轨道交通运营进行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处置;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和操作规程要求行驶。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车厢、疏散通道内禁止堆放物品、卖艺、擅自摆摊设点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解读】 本条修订是对原条款进行细化,对“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进行重点列举,提高操作性。 一、制度设定的目的 由于轨道交通具有客流量大、空间相对狭小的特点,保障乘客的安全通行至关重要,一旦出现过度拥挤而导致踩踏事件后果不堪设想;同时,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的救援难度较高,畅通的疏散通道和良好的疏散秩序是确保救援疏散工作有效开展的重要前提。为此,本条明确将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列为禁止性行为,并结合实际运营情况,列举了堆放物品、卖艺、擅自摆摊设点等几类容易引起聚集围观、严重影响通行和增加救援疏散难度的行为。 二、外省市相关规定 (一)《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擅自设摊、卖艺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二)《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刷品;(六)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三)《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乘客进入轨道交通车站和乘坐列车时,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设摊或者从事销售活动;(五)乞讨、卖艺、躺卧; (四)《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十一)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设摊、卖艺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三、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充分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前提下,为了向乘客提供更为人性化、便民化的运营服务,本条将“摆摊设点”列为不得擅自从事的行为。为确保该制度正确、有效实施,运输管理局应当会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尽快制定《轨道交通商业设施设置标准》(暂定名),严格按照“安全第一”的原则,明确轨道交通范围内可以设置商业设施的类别、范围、标准等内容,明确监管职责和程序,指导运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内及轨道线路、隧道应当配置报警、紧急照明、防护、救援、灭火等设备,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在轨道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定期对各类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解读】 本条修订主要是提出轨道交通安全标志设置应当符合标准规范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制度设定的准确性。 关键词解释 [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主要有:《安全色》(GB 2893)、《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1部分:通用符号》(GB/T 10001.1)、《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 15630)、《安全标志使用导则》(GB 16179)、《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志》(GB/T 18574)、《地铁设计规范》(GB 50157)以及本市即将出台的《北京市公共交通客运标志》等。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通讯、用水等需要。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一条 因气象、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解读】 本条为此次修订新增内容,将轨道交通安检制度上升为法定制度,明确了禁带物品的种类、安检保障措施和监管职责。 一、基本情况 为确保实现“平安奥运”目标,2008年6月29日,世界首例轨道交通全路网安检在北京顺利实施。在“平安奥运”行动期间(至2008年9月20日),本市轨道交通安检共查获各类违禁物品26000多件。鉴于轨道交通安检在震慑违法犯罪、保障运营安全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经市政府决定,将其作为长效机制在奥运后予以保留和延续,奥运后至2009年7月20日,轨道交通安检共查获各类违禁物品33697件。 二、本条设定的必要性 (一)安检长效机制需依法明确 原《办法》仅在第二十五条原则规定:“接受、配合公安人员、车站工作人员进行的安全检查”。奥运期间,地铁实施安检的依据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轨道交通车站、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站安全检查的通知》(京政发〔2008〕21号);9月20日市政府21号文件失效,为确保安检工作常态化开展,由于时间较为紧张,市交通委、市公安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轨道交通车站安全检查的通告》,对禁带物品范围、乘客配合义务等进行规定,暂时解决了安检工作的操作问题。但由于该通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对安检工作的保障力度较差,不利于安检工作的长效开展。 (二)违禁品范围需依法确定 原《办法》没有对轨道交通禁止携带物品进行明确规定或者授权式规定,存在空白。 (三)权利义务需依法界定 原《办法》没有对乘客支持、配合安检的义务进行规定,也没有对安检人员在乘客拒不接受安检、携带禁带物品等情形下的处置权利进行规定,法律保障明显不足。 二、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市公安局公交保卫总队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尽快制定完善轨道交通安检操作规范,对安检工作体系、制度、机制、职责、流程以及安检员培训、考核等内容进行全面规定,并指导、检查、监督开展安检工作;加大轨道交通安检保障警力投入,会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保安服务企业等进一步理顺安检工作程序,完善工作规则。运输管理局应当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解读】 本条为此次修订新增内容,对安检人员实施安检的主要工作规范进行了规定。 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保安服务企业应当进一步组织加强安检员的培训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考核和发证环节的管理,严格按照本条规定落实安检员持证上岗。 (二)发现禁止携带物品特别是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安检员要注意立即向驻站民警报告,驻站民警应当加强对安检点的值守和巡查,确保突发事件及时处置。 第三十四条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星空体育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 (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 (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解读】 本条修订内容主要是细化了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第一款第(四)项 本项内容与原《办法》相比,由“车门开启、关闭时不得触摸车门”调整为“不得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调整的目的是:一是除禁止乘客以身体接触方式影响车门开启、关闭外,将实际运营中存在的用其他物品阻挡车门开启、关闭的行为增列为禁止行为;二是除列车车门外,对保护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列入规范范围。另外,本项还增加了不得从事“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的规定,如拦截列车,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强行上下列车等。 二、关于乞讨行为的管理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之所以对影响乘车秩序的乞讨行为加强治理,主要考虑是:轨道交通是一个特殊的公共场所,具有明显的大客流特点。与大客流相比,运营空间就相对显得狭小,保持安全通行和疏散秩序尤为重要。否则,几百万的客运量,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我们的一个立法根本原则就是“以保障安全运营为第一要务”,一个行为能否在轨道交通范围内从事,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是否影响影响运营,是否影响通行和疏散,是否侵害乘客权益”。本市轨道交通乞讨卖艺行为较为严重,据市地铁运营公司不完全统计,2005年至今,市地铁运营公司发现在轨道交通内进行乞讨的人员达12.8万人次之多。加强对轨道交通范围内的乞讨行为管理,根本原因是乞讨行为特别是强讨恶要等行为破坏了乘车秩序,影响乘客通行和疏散。 三、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内的明显位置公布、张贴轨道交通相关管理制度,如相关法规、乘客须知、车票发行使用办法、乘梯安全规定等需要乘客知晓和执行的管理制度。 (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公安机关,细化“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具体情形,并建立起与驻站公安机构的衔接配合机制,确保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确保乞讨管理制度的正确、有效实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星空体育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九条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线路或者路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解读】 本条修订内容主要是将原条款对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程序设定调整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操作。 关键词解释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现有规定主要是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运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解读】 本条修订内容主要是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修订完善轨道交通人为安全事故的责任划分条款。 一、 (一)《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二)《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因违章进入、穿越、攀爬轨道交通设施造成人身伤亡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二、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重点做好轨道交通人为安全事故所致诉讼案件的举证工作,特别要在完善技防设施、加强视频监控等方面花力气、下功夫,提高监控设施的覆盖率和监控视频的清晰度,对确因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导致的人为安全事故,要依法提出具有证明力的人证、物证,特别是视频监控资料,最大程度避免因举证工作不充分、不恰当而导致不当赔偿的发生。 (二)《办法》作为一部运营管理办法,基于客运合同的前提,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人为安全事故责任进行了修订。当然,从民事法律制度上,轨道交通人为安全事故的某些环节还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具体责任区分还要由司法部门裁量,实际工作中要注意理解和把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解读】 本条为此次修订新增的处罚条款,旨在加强控制保护区作业和不停运下的改扩建和设施改造行为的监管力度。 一、相关法规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二、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条两项处罚职责均由路政局行使。其中,行使第(一)项处罚职责时,路政局要注意做好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巡查工作,并建立起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信息通报和衔接配合机制,及时发现、查处控制保护区违法作业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构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消防、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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